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48號
CLEV,111,壢簡,144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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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彭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6月14日、9月13日及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3至13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阿任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0/6000辦理 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51至15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烈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44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 劉紫嫺及訴外人詹聯勝詹聠德詹忠耿詹朝欽詹坤 祥、詹銀杏曾詹素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朋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0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二編號3 至121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邱秀蘭莊訓泉洪永川、袁 莊素妹,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阿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0/6000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二編號304至306所示之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守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2000辦理繼承登記。⒋附表二編號135至147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3 0000辦理繼承登記。⒌附表二編號307至310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0 辦理繼承登記。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經原告陸續追 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附表二 編號3至13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阿任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40/600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二編號1 51至15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烈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1/14400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見本院主卷三第271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 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被告劉奕烈邱秀蘭洪永川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被 告劉奕烈之繼承人為被告劉陳蘭英劉世南(1)、劉世麟劉月珍;被告邱秀蘭之繼承人為被告邱金鳳;被告洪永 川之繼承人為被告洪暐烜,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二第101至108、346、347、 360、406、408、410頁)。原告已就劉奕烈邱秀蘭、洪 永川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陳蘭英劉世南(1)、劉世麟、劉 月珍、邱金鳳洪暐烜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 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劉陳蘭英劉世南(1)、劉世麟、劉月 珍、邱金鳳洪暐烜(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59至362頁;主 卷三第267、270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一造辯論
  本件除被告劉學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其餘被告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學憲答辯
   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159頁反 面第2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 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主卷二第 194至442頁;主卷三第1至19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劉學憲 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二第194、195、266至442頁;主卷三 第1至41、46至51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 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到庭被告劉學憲表示沒有意 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 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 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4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主卷二第194頁)。又共有人含有 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306人,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 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 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 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 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 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四)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⒉查被告彭汝瑄前於98年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應有部分 中之134/300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彭子凡,嗣被告周 甜於108年3月8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 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主卷二第217、238頁)。而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受告知 人彭子凡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法條,待 判決確定後受告知人彭子凡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後,被告周甜就附表二編號247所示應有部分中之1 34/30000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 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 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2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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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