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古運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李業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8,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地 上物拆除,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陸續變 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經 核原告僅係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返還之土地範圍 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5-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5-4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鐵皮建物係其父母興建,於起造之初即已逾越至系爭 5-4號土地,系爭5-4號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均早已知悉,且 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原告嗣於民國89年間購買取得系爭 5-4號土地,自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拘束,
不得請求其拆除移去系爭鐵皮建物。
(二)又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 號土地)為其父母實際占有使用。原告購買系爭5-4號土 地後,曾向其父母表示願將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4號 土地之範圍與系爭3-31號土地交換使用,是其係經原告同 意而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4號土地之範圍,並非 無權占用。
(三)另系爭鐵皮建物屬楊梅都市計畫案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 計畫法雖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70%,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 系爭5-4號土地之範圍甚小,所佔位置亦位於邊角,並未 妨礙原告使用系爭5-4號土地,亦未損及原告利益。且原 告自89年取得系爭5-4號土地迄今已逾15年之久,從未向 其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原告起訴已屬權利濫用,亦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5-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所 有,並占用系爭5-4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等事實,有系 爭5-4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 楊測法複字第31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及附圖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將系爭鐵皮建物 所占用系爭5-4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 5-4號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二)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是否 未就越界建築為異議?(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 物有無權利濫用?(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有 無權利失效?(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一)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4號土地之範圍是否經原告同意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5-4號土地等事實,已 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5-4號土地係得系爭5-4號土
地係得原告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抗辯可採。
(二)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是否未就越界建築為異議? ⒈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5-4號土地時,為原告之前手所知悉, 且未為反對或異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雖聲請傳喚鄰居徐瑞英作證,並主張證人徐瑞英 亦有建築占用系爭5-4號土地,故可認原告或原告之前手 知悉系爭鐵皮屋也有占用系爭5-4號土地等語。然證人徐 瑞英之房屋有無占用系爭5-4號土地,與系爭鐵皮屋有無 占用系爭5-4號土地,本屬二事,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或原 告之前手知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4號土地,是被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言。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4號土地面積甚小,未妨 礙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房屋排水不良造成被告房 屋淹水,兩造間發生糾紛,故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雖提出系爭鐵皮屋後方積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48頁),然無從僅以此認定此係因原告所有之房屋排水 不良所致,更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係因此挾怨報復,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
⒋且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4號土地面積雖僅有4平方公尺 ,然自仍對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侵害。且系爭鐵皮建 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系爭鐵皮建物主要坐落之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 知系爭鐵皮建物本屬違章建物,無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 況依現場照片以觀,系爭鐵皮建物係於磚造房屋外所增建 (見本院卷第6頁),縱使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亦就系爭 鐵皮建物附連之磚造建物主結構無影響,難認對被告之權 利有何重大侵害可言。是堪認原告行使之權利與被告所受 損害間,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皮建物,仍屬正當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有無權利失效? 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買受土地將近15年,已屬權利失效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權利失效除權利人不行使其權利以外,更需 權利人之行為有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信任,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鐵皮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知悉被告占用 而不作為,僅係未知悉被告占用事實而已。原告既非刻意 不行使權利,且被告除時間長久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有何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信賴,則難認此足以構成 被告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任,亦難認本件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
⒉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4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亦無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並將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系爭5-4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範圍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鐵皮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