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016號
CLEV,111,壢簡,101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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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賴紘彥


賴寬裕
林宗毅

林瑞凌
林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群
被 告 賴德祐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賴安正
陳昱森


賴宜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73.2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 ,面積259.8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紘彥賴寬裕林宗毅林瑞凌林瑞敏賴安正陳昱森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賴宜孜賴德祐各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林丕河 20分之3 20分之3 2 被告 賴紘彥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 賴安正 8分之1 8分之1 4 被告 賴寬裕 20分之1 20分之1 5 被告 陳昱森 8分之1 8分之1 6 被告 林宗毅 60分之1 60分之1 7 被告 林瑞凌 60分之1 60分之1 8 被告 林瑞敏 60分之1 60分之1 9 被告 賴德祐 公同共有 4分之1 4分之1 10 被告 賴宜孜 附表二(附圖編號乙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賴紘彥 360分之150 2 賴安正 360分之75 3 賴寬裕 360分之30 4 陳昱森 360分之75 5 林宗毅 360分之10 6 林瑞凌 360分之10 7 林瑞敏 360分之10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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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