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温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4
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溫敏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敏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温敏儀之姓名並非溫敏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為憑,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溫敏儀」 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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