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2年度,164號
SJEV,112,重聲,16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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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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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