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重簡調字121號
聲 請 人 楊嬿陵
相 對 人 洪昕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及第2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車事件,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 (民國112年8月18日)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嗣於112年9月12日遷移住所至南投縣○○鎮○○路○段 000號,然基於起訴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