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86號
SJEV,112,重簡,886,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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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林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就土地買賣(新北市○○區○○段地號979)簽訂 買賣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8,000元,其中第一次 付款金額191,400元,付款方式以票據方式為之,故原告執 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BM0000000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1,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 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條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買賣契約書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 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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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