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黃文文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進行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下述聲明,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
元,用來購買上海之不動產(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且原
告自107年3月至同年0月間代墊房屋稅、地價稅、車馬費、
牌照稅及燃料稅之費用,另原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生
活費及2位小孩學雜費,被告雖陸續有給付部分款項,然迄
今尚有229,42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離婚協議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2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0萬元借款、代墊款、生活費及小孩學費等費用,原告
早已以五種途徑給付完畢(伊之土地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銀
聯卡、泰山房子租金收入、伊匯款至原告銀行、現金給付)
,原告編撰要錢之理由,實無可取。離婚以後,不管101至1
10年4月前,伊都一直負擔扶養費跟小孩教育費用,已經超
過離婚協議書金額二倍以上,小孩已經長大成年,為何原告
仍要壓榨伊,希望兩造均有新生活。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40萬元借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得否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撰擬之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
(吾)在大陸工作無假返台,遂於106年3月左右有請原告代
為向花旗信貸40萬元,我從106年5月起按月付分期貸款費用
8千6百元(含本金及利息)委於原告代為清償,一直至107
年3月時將尾款約29萬8千元一次付清」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
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依
被告前述,本件借款交付之方式為原告所述之匯款且被告確
有受領,另依被告答辯提及還款方式與金額,亦可徵兩造係
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是以,兩造存有
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40萬元借款,當屬有理。
㈡兩造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履行離婚協議:
觀諸離婚協議書記載:「…。另外女方因已邁終年毫無工作
賺錢能力和撫養子女,子女歸男方撫養及帶走。若男方希望
子女由女方代為照料,男方每月至少付女方生活費二萬五千
元不等,較大的教育費另計。女方亦不要求任何贍養費。…
」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離婚協議書既是兩造依其自由
意志且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所簽署而成立,又無得撤銷之
原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
履行離婚協議,故被告將子女交由原告撫養時,則每月應至
少給付25,000元生活費及給付較大子女之教育學費,甚為明
確。
㈢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債
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40
萬借款,以及業已支付或抵扣代墊款、生活費及小孩學費,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或
抵扣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7年間」之金額合計為107萬3,80
0元: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參以兩造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起訴主張
之內容均為「109年至110年間」之費用,是本院認定原告本
件起訴範圍應為「106年至107年間」之相關費用,與另案顯
然不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與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
即為107萬3,800元,先予認定。
⑵原告持被告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領出金額為674,000元
:
被告辯稱,原告持伊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於000年0月
間已提領413,000元(本院卷第49頁),復卷附原告製作:
「以下為黃文文領陳文樹銀聯卡2018年(民國107年)」之
表格係記載總共收到462,000元金額(本院卷第21頁、第123
至12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87頁)。另原告於書狀自
認,曾於106年間持被告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領取212
,000元款項(本院卷第19頁、第121至123頁、第183至185頁
、第185頁),堪認原告已自被告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提領
合計674,000元之款項(計算式:462,000元+212,000元)
⑶被告以轉帳方式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金額為220,245元:
被告辯稱,自106年5月起按約給付分期貸款費用8,600元,
一直至107年3月將尾款298,000元尾款付清,然依被告所提
中國農業銀行106年3月至107年12月之紀錄(本院卷第67至7
5頁、255至257頁),本院難以從該明細表中(含手寫)遽
認被告曾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費用及若干元。惟原告既已製
作:「被告陳玉樹匯入原告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簡單
表格」(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第183頁),堪認被
告於106年間至107年間確實業已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
計為220,245元【計算式:48,073元+40,380元+45,000元+43
,891元+12,901元+3萬元;本院按:除3萬元為107年6月13日
之轉帳外(本院卷第135頁,此為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餘為106年間之轉帳。】。
⑷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金額為51,000元:
被告辯稱,107年10月13日返台時曾以現金方式交付51,000
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81頁),被
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⑸被告以房租收益抵扣之金額為24萬元:
❶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
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
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❷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之107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2日之對話紀
錄:「(被告)…,但你仍可用我的房租約1萬3、4,也不是
沒給你。…(原告:泰山房客每月1萬3(不是1萬4)=每月匯
1.5萬-扣1350管理費(房東付)-約300-(上次修天花板還
有漏水,補她3000/1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佐以租賃契約載明:「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黃文文
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13、127、133頁),堪認兩造有
合意由原告以收取被告為出租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之租金收益,抵扣其應支付之費用甚為明確。參以三
份租賃契約之租期分別為105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19日、10
6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19日
,每月租金費用為15,800元、15,000元、15,000元(參被告
112年8月7日民事答辯狀證物5;本院卷第113、123、129、1
29頁),扣除原告所稱之管理費、修繕費等相關費用,本院
寬認該房屋租金實際收益應以每月1萬元較為公允,是被告
辯稱已以租金抵扣其應支付之費用合計為24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計算式:(106年+107年)×1萬元
】。至原告所稱,被告曾同意以租金收益補貼被告離婚後入
住原告所有之新莊某址房屋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原告片面之
說法,尚無法依原告指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⑹被告另辯稱,曾以增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增安公司)之利
潤抵扣上開費用云云,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
對帳單(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
確為增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縱兩造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原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增安公司營收利潤,被告亦未舉
證兩造有約定以增安公司營收之利潤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自不能以其抵扣上開費用,被告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⒊綜上以析,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
應給付總金額107萬3,800元-銀聯卡金額674,000元-彰化銀
行帳戶金額220,245元-現金給付金額51,000元-房租收益金
額24萬元-增安實業有限公司利潤金額0元=-111,4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40萬元借款及106年至107年間
生活費、小孩教育費等代墊費用,已因給付或抵扣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42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本院認定金額 1 106年間借款 被告並未爭執。 40萬元 2 106年生活費 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至少25,000元。 30萬元 3 107年生活費 同上 30萬元 4 106年小孩學費 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僅負擔較大子女之學費,又原告未提任何繳費單據,且原告所提之學費繳費收據為「2位」子女學費外,係「108年」、「110年」之學費(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35頁)。 0元 5 107年小孩學費 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僅負擔較大子女之學費即陳○儒24,170元、24,170元。 (107年度第1、2學期;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48,340元 6 房屋稅、地價稅、車馬費、牌照稅及燃料稅 ⑴被告對於原告代繳之稅捐費用並未否認(本院卷第17頁;參被告112年8月7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復原告所為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自得就所代墊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返還。 ⑵原告主張,106年代墊費用為22,460元、107年代墊費用為5,000元(本院卷第183、187頁),惟原告未舉證支出車馬費與繳付上開稅捐之必要性,被告對此亦提出抗辯(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不予計算。又對於上開費用原告均僅記載「房屋稅、地價稅及車馬費5,000元」,是本院逕以認定車馬費應各1千元。 ⑶106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稅為21,460元(計算式:4,000元+11,230元+6,230元)。 ⑷107年為4,000元(計算式:5,000-1,000元) 2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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