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71號
SJEV,112,重簡,871,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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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張旨諒

張旨儀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富
翁嬋萍
原 告 翁明北
林壁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馬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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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張明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3號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旨諒、張旨儀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渠等追加之訴。
原告翁嬋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翁明北林碧珠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渠等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



之變更、追加。
二、經查,原告張明富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過失傷害 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參考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之見解,原告張明富形式上應得以間 接被害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免納裁判費。至其請求 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本待日後實體審理認定,難認其 所為主張日後認定實體無理由而遽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敘明。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張明富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112年4月14日始具狀擴張連帶 賠償及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並追加張旨諒、張旨儀、翁嬋萍翁明北林碧珠為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張旨諒7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張旨儀7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翁嬋萍679萬7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明富341萬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翁明北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壁珠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張明富以外之原告追加部分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是原告張 旨諒、張旨儀、翁嬋萍翁明北林壁珠分別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6萬7000元、76萬7000元、679萬7772元、90萬元 、9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8370元、6萬8 320元、9800元、9800元。茲限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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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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