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游象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慶
被 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子軒、玖崧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及被告羅子軒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被
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子軒、玖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羅子軒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為被告,
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追加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玖崧公司),並變更訴之
聲明如下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子軒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東行
7.1公里處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
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25,000元,又被告蔡木龍即信
全企業社與被告玖崧公司均為被告羅子軒之僱用人,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為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依卷內車險契約第七頁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車輛價值減損並非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因此華
南產險公司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並無代位請求權,車輛價值
減損並非和解範圍所涵蓋,此外,原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因此原告仍然可以請求車
輛價值減損賠償。
⒉原證三之說明二已經提及鑑定車輛為本件車輛,且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9日有出售,其價格請鈞院參酌。
㈢聲明:
⒈被告羅子軒與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
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羅子軒與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子軒:
已經和解過了,庭呈和解書一件。
㈡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
事故發生時,被告羅子軒係任職被告玖崧公司,只是勞保未
移出而已。
㈢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有貶值,並提出車鑑協會
影本為証,但因汽車保養、里程數不同,縱使同廠牌車輛,
可能因不同因素,有不同市場價值,該鑑定僅依行照等評估
修車前後價值,並非依系爭車輛修復前保養情形、里程數鑑
定,鑑定有失專業,該鑑定結果難以憑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子軒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經查,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
車道時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此受有損壞,並致價值貶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及所附
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
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羅子軒到庭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亦不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羅子軒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2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
75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其價值應減損30%即5
25,000元等情,有111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
年度豐字第31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61頁),足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25,000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系爭車輛為租
賃小客車,從出廠日期110年4月至發生事故之111年8月9日
,共計1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
可知系爭車輛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並非作為長途、高運
量、零件耗損較高之汽車運輸業用途使用,而僅係作為一般
租車使用,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175萬元,當堪認定。再參諸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確實嚴重
破損,車體甚至出現變形,顯然已非一般輕微碰撞可比,已
嚴重影響系爭車輛轉售價格,亦有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29頁),本院綜據前揭證據,認系爭車輛經原告以525,000
元售出(本院卷第245頁),該價格亦非顯然逸脫交易常情
,當屬合理可採。從而,依上述說明,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
費用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故原告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損失525,000元,洵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羅子軒辯稱,就系爭事故曾達成和解云云。惟查,依
華南產險公司之車體損失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明定:「被
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
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191頁),則汽車之
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既已明
列為不保事項,顯非華南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圍,意即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不在華南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告羅子軒和解
之範圍內。
㈢原告請求被告羅子軒、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及玖崧交通有限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第1149號、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第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羅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玖崧公司雇用之
人員,為被告羅子軒及玖崧公司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羅子軒
係客觀上為被告玖崧公司使用而為被告玖崧公司服勞務,而
受被告玖崧公司監督,足見被告羅子軒為被告玖崧公司之受
僱人,堪以認定。又被告羅子軒於系爭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
時間為平常上班日即星期二,係執行該公司之職務,而被告
羅子軒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以,被告
玖崧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子軒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羅子軒及玖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羅子軒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單位固為被告
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限閱卷第17頁),然在客觀上被告羅
子軒既然被告玖崧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玖崧公司
之監督,揆諸前開見解,被告羅子軒自屬被告玖崧公司之受
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應與被告羅子軒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準此,本件被告羅子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實際受僱於被
告玖崧公司執行職務,此為被告玖崧公司不爭執,其又未舉
證其選任及監督羅子軒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玖崧公司就本件車故,與被
告羅子軒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木龍即信 全企業社與被告羅子軒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