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高崑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姜家軒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禁止背書轉讓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惟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金額交付訴外人洪于舜作為投資之用(即系爭本票係要 擔保被告有對訴外人洪于舜出資100萬元),兩造遂於民 國109年7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被告 已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付訴外人洪于舜,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訴外人洪 于舜確實在返回臺灣後,有依切結書之內容,提供個人簽 發之本票給被告,且被告已持其中1張票面金額50萬元、 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5日之本票(下稱清償本 票)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定(下稱系 爭清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益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關係確實已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 告以100萬元之金額交付訴外人洪于舜作為投資之用」: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於109年6月間,原告邀請被告投 資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洪于舜之事業,投資金額100萬元 ,惟被告認為對於該筆投資,原告或洪于舜應提供適切之 擔保,以保證該投資款項能夠返還被告。兩造乃約定由原 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做為擔保 ,俟洪于舜返回臺灣後,再由洪于舜簽發同面額之商業本 票,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嗣被告依約定匯款100萬元 予洪于舜後,原告即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做為擔保。詎料,對於投資乙節,被 告向洪于舜詢問進度與狀況,洪于舜總是藉口搪塞,最後 竟避不見面,被告方知有多人受害。雖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洪 于舜云云,然此除片面解讀系爭切結書外,更與常情不合 (蓋衡諸常情,倘要擔保被告交付100萬元予洪于舜,則 系爭本票自無載明執票人為被告之理),自非可信。(二)被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洪于舜 自收受被告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後,迄至112年1月止, 均未返還被告應得之投資款項,亦未簽發同面額之商業本 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回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並未消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 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以100萬元之 金額交付訴外人洪于舜作為投資之用(即系爭本票係要擔保 被告有對訴外人洪于舜出資100萬元),兩造遂於109年7月2 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被告已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付訴外人 洪于舜,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 ,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107年台簡抗字 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 ,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 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 因關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 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據兩造所述事實,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 為何?有所爭執,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以100萬元之金 額交付訴外人洪于舜作為投資之用(即系爭本票係要擔保 被告有對訴外人洪于舜出資100萬元)」等情,被告則爭 執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於109年6月間,原告邀 請被告投資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洪于舜之事業,投資金額 100萬元,惟被告認為對於該筆投資,原告或洪于舜應提 供適切之擔保,以保證該投資款項能夠返還被告。兩造乃 約定由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做為擔保,俟洪于舜返回臺灣後,再由洪于舜簽發同面額 之商業本票,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依前開論述說明,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原告 盡其舉證責任前,為執票人之被告尚無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證,然該切結書載明:「 本人高崑原開據商業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共二張(指系爭本票)。此二張商業本票為擔保收票人 投資洪于舜之投資金,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待洪于舜 返回台灣後,提供個人之商業本票,與本人開據商業本票 ,至收票人處更換。更換後,收票人需返還本人開據商業 本票及本切結書,由本人親自銷毀。收票人:姜家軒。開 票人:高崑原。」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以100萬元之金額交付訴外人洪 于舜作為投資之用(即系爭本票係要擔保被告有對訴外人 洪于舜出資100萬元)等情屬實,反而恰足以證明被告所 抗辯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較可採信。
(二)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知須待洪于舜返回臺灣後,提 供個人之商業本票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至被告處更換 ,被告始須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始消滅。原告據此雖另主張訴外人洪于舜確實在返回 臺灣後,有依切結書之內容,提供個人簽發之本票給被告 ,且被告已持其中1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清償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系爭清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益見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實已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仍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 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清償本票裁定為佐證,然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 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清償本票裁定,固可認訴外人洪于舜曾簽發系爭清 償本票予被告,惟此本票是否係洪于舜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所簽發,用以更換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無法據以 證明之;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洪于舜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亦因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未到庭,故本院實 無法再據以查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屬實,則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未因洪于舜返回臺灣後,提供個
人之商業本票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至被告處更換而消滅 ,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尚未滅消滅,原告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1 高崑原 TH0000000 50萬元 109年6月10日 未載 姜家軒 2 高崑原 TH0000000 50萬元 109年7月3日 未載 姜家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