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芃燊
被 告 楊定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2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48 巷駛出左轉民義路2段時,於民義路2段46號前,因有支線駛 出左轉時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跨越分項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與 左方沿民義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大幸福環保事業 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863元(均零件)、營業損 失24萬元,合計69萬2863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 權業經該車所有權人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8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曾於警詢 時表示時速約60公里,而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均表示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
50公里,顯見原告時速已經超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另系爭 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自無營業損失之產生,且原告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無固有財產權受損,其使用權利因 車禍有所減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支道駛出左轉時違規逆 向斜穿道路跨越分項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 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該會出具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足 見被告確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然按行車時速 無限速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自用小貨車,從民義路2段往林口方向,我看民義路2段 37巷無來車後,我繼續直行,剛過民義路2段37巷後,我看 到一輛自小客從民義路2段48巷左轉進入路口(離我約100-20 0公尺),我踩煞車並打左方向燈(示意對方),但對方駕駛自 小客繼續從民義街2段48巷跨越雙黃線左轉(離我約3台至4台 汽車長距離),我往左閃避,但對方繼續左轉,我繼續往左 閃避,我就自撞路邊圍牆,時速約60公里,號誌為閃紅燈」 等語,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固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惟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仍有採取偏左閃避之駕駛 行為,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歷經鑑定、覆議鑑定均認原告 無肇事因素,實難遽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受讓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本件求償權,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45 萬2863元(均零件)等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復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0年12月1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萬2863元折舊後為17萬4768 元。是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17萬476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大幸 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借其使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0天導致 原告於該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賺取營業收入,故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24萬元,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是其依此請求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萬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