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文
被 告 蕭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5-1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則本件應
核定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及系爭建物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建物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請原告補陳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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