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邱陳秋茶
被 告 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 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9項規定:「 因本契約涉訟或其他非訟事件,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 。」(本院卷第19頁),足證兩造間就因房屋租賃所生之訴 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