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黃惠玫
被 告 陳筠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將被告所申辦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某 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與聯繫原告, 佯稱:可聽從建議為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 遂於111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0元至土銀 帳戶內。因認被告幫助詐欺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設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即臺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而其實際居所為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之3,業 據其於刑事偵審程序陳明在卷。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不明;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被告交付幫助詐欺之帳戶存摺之侵權行為地為宜蘭市,再 參原告匯款之結果發生地應係該受款帳戶(即土地銀行)之開 戶分行(即宜蘭分行)所在地,即為宜蘭市,此有土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匯款資料可參,足見本案侵權行為地應為宜蘭市 ,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 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復參被告住居所亦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宜蘭、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考量本件侵權行為及結果均位於宜蘭市,且被告實 際居所亦位於宜蘭市,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