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 告 黃聖翔即睿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10年12月7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分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 ),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尚積欠本金共294,369元(1 42,653元+151,7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表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