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607號
SJEV,112,重簡,1607,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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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亨


被 告 勝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2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 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 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 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 ,14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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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