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569號
SJEV,112,重簡,156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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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吳子賢
被 告 李圓圓(原名李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通路新貴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面膜,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每期付款3,000元, 分36期,茲因訴外人通路新貴公司與原告(原名中租安肯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 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上揭被告 與訴外人通路新貴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另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依 上開約定書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0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被告 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修正法定利率為年息16% ,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 ,迄尚積欠102,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函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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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