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561號
SJEV,112,重簡,1561,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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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林呈隆
被 告 林清泉
林枝秋
林沛祥
林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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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