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孟頻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 車場地下2樓處,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 告承保訴外人廖秋蟬所有,由訴外人李孟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萬3357元(工資572 5元、烤漆2萬1769元、零件8萬586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法應就上開金額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責任, 但認為原告應承擔承保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對原告主張維 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一般道路,但既屬於車輛行駛空間之地 下停車場,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李孟 軒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 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 案無誤,被告於倒車時,系爭車輛駕駛尚未完全開出停車格 時,因察覺被告車輛靠近而停住,被告車輛卻仍持續倒車致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至被 告抗辯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等語,經觀監視 器錄影檔案後,該駕駛停車等候被告車輛,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萬3357元(工資5725元、烤漆2萬 1769元、零件8萬5863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 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於000年0 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2月18日,已使用5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7萬2662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0萬01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7萬2662元+工資5725元+烤漆2萬176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0156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