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許瑄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在卷可稽,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2份,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2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 訴狀誤載為聲請人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75%機動計 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至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26日即 未依約清償,迄分別積欠281,911元、14,50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書暨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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