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鄭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 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2日,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 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民」之成年男子(下稱「世 民」)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3 月22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希望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母 親心臟開刀亟需用錢、父親需要擔保金、要結婚有買房需求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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