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473號
SJEV,112,重簡,1473,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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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吳炳漢
被 告 陳奕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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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