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國蘭
被 告 張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 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上某日租套房內,交付並 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軒睿」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即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未分到錢,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雖願與原告和解,但無法一次給付30萬元,僅能 賠償1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其 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835號、第
60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第1581號、第6944號併辦 意旨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98號提起 公訴,嗣由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 刑事判決「張豐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本件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乃同一時間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之數帳戶 ,僅被害人不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為同一交 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係於同年3月16日始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自不得再行追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檢 察官之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2601號、第22602號、第22603號、第22604號、第 22605號、第22855號、第2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8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件在卷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所爭執,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將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 將3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然查,被告提 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被告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至明,況是否收受報酬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