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明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勝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03室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扣除已繳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2 萬8000元,惟原告僅提出租屋同意切結書,並無系爭房屋相 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1000元後 補繳足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