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438號
SJEV,112,重簡,1438,2023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林孟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99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北向39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佳雯所有,由訴外人陳 可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嗣以新臺幣(下同)988,800 元(工資暨塗裝117,900元、材料費870,900元)估修,因修 復所需金額遠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所具有 之價值,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被告對此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26 6,56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折舊後估算被告應賠償204,9 90元,又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之殘體經標售,原告因而受償5 萬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154,99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報廢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肇事責 任乙情,雖辯稱:我的能力有限,我沒有工作、財產等語,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就本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3 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88,800元( 工資暨塗裝117,900元、材料費870,900元),亦有卷附估價 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 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7,090元, 至於工資暨塗裝,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 償,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204,990元(計算 式:87,090元+117,900元=204,990元),惟原告自承系爭車 輛經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全損所減少 之實際價額為154,900元(計算式:204,990元-5萬元=154,9 90元)。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在154,990元之範內得代



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