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劉信恩
被 告 蔡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46,3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甲 ○○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2年2月9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快速 道路3.5K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雅惠所有,由訴外人馬世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46,344元(含鈑金28,470元、烤漆23,
050元、零件194,8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初鑑意見書所示,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甲○○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次因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保險賠付及被 告具過失責任等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分配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前行車方向、 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為何?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雙方相對 位置及距離為何?當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行車速率為 何?你車輛有無碰撞?何處遭碰撞?)答:我沿台65線道內 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見前方車輛離我約30至 50公尺突然緊急剎車至停駛,我跟著緊急剎車但仍與對方車 輛發生碰撞。有發現,對方在我前方。雙方距離30-50公尺 。剎車。80公里。有碰撞,初始撞擊位置:前車頭。」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馬世勳於警詢時稱:「(問:事 故前行車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為何?事故前有無發現 對方?當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行車速率為何?你車輛
有無碰撞?何處遭碰撞?有無車損?)答:我當時沿台65線 道內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看見我車右前方的 中間車道有輛貨車9768-T3突然打左方向燈並直接往左變換 車道至我車道前方,距離很近,我便緊急剎車,我緊急剎車 後就遭後方車輛碰撞,該貨車9768-T3直接駛離現場。無發 現。剎車。60-70公里。有碰撞,初始撞擊位置:後車尾。 有車損。」等語;另訴外人甲○○則於警詢時稱:「(問:事 故前行車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為何?事故前有無發現 對方?當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行車速率為何?你車輛 有無碰撞?何處遭碰撞?)答:我沿台65線道往五股方向行 駛,我行駛中間車道,我不知道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有發生交 通事故。無發現。無反應。不清楚當時時速。無碰撞。」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8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279402號函檢附之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固辯稱依初鑑意見書所示伊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甲○○則係肇事次因等語。惟查,本院綜 合上開肇事行為、佐證資料及路權歸屬等情為肇事分析,足 認肇事當時訴外人甲○○駕車向左變換車道,然此尚難遽謂訴 外人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亦即訴外人甲○○無 肇事因素,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是其所辯,要屬無據,不足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111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94,824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5,945元〔計算式: 第一年:194,824元×0.369×(6/12)=35,9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8,879 元(計算式:194,824元-35,945元=158,879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28,470元及烤漆費用23,050元,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0,399元(計算式:158,879元+2 8,470元+23,050元=210,399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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