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吳宜靜
被 告 蔡令謙(原名蔡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 8月1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