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378號
SJEV,112,重簡,137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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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趙椰倩
被 告 沈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 往林口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02巷口前時,適原 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因欲右轉仁愛二路,欲 先切換至慢車道,然於換道過程中,二車因而發生碰種,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修車總費用超過24萬元,但經議價為24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修護清單、統一發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取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另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本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 故路段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快慢車道間無分隔 島,另依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述(見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知被告駕車時並未有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本不得 行駛於慢車道,卻行駛於慢車道,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就原 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 佐,至112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2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清單、統一發票為證,依修 護清單所載工資及材料比例核算,所含工資為75,079元、材 料費為164,921元,其修理材料復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則其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6,4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之修復費用為91,571元( 計算式:16,492元+75,079元=91,571元)。四、末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2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原告,亦同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於 慢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情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足見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 ,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4,943元(計算式:91,5 71元×3/5=54,9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



4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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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