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357號
SJEV,112,重簡,13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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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蔡駿騰
被 告 蘇奕錡(原名蘇泓錡)


法定代理人 阮淑蘭
蘇明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原名蘇泓錡)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與訴外人莊詠馨、林欣怡、胡夏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交友軟 體SayHi上,以「希希」、「惠茹」、「韓菲」、「鄰家女 孩果凍」等暱稱散布援交廣告,經原告依上開廣告所留之聯 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主動聯繫,雙方相約於 111年4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從事性交易。惟原告進入上址房間後,先支付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性交易費用予被告甲○○及林欣怡等人,迨原告 洗澡、按摩完畢後,被告甲○○及林欣怡、胡夏子等圍事者旋 即衝進房間,或以髒話辱罵或持辣椒水噴灑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 財之行為,使原告事發後一年多來都睡不好覺,需要靠藥物 使能入睡,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2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少護字第437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卷宗(原本院111年度少調



字第2009號),被告甲○○於少年審理程序對於移送書所載前 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非行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 11年度少調字第2009號影卷第286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 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故法定 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查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 ,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甲○○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 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 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均未 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甲○○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故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審諸原告所主 張遭詐欺取財部分,該部分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並非 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併予評價得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範 圍,附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另主張其遭被告甲○○及林欣怡、胡夏子等在上開時地以髒 話辱罵或持辣椒水噴灑,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堪認原告精神上應確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侵害行為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 中畢業,郵務科外勤工作員,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被告甲 ○○為國中肄業,於熱炒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被告丙○○國 中畢業,於染布業工作,月收入4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 ,任職於幼教清潔人員,月收入2萬4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甲○○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侵害 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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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