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姿璇
被 告 黃楹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蔡佳萱」、「忠訓國際李俊維」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忠訓國際蔡佳萱」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致電原告,佯 稱為其姪子,並訛稱:欲投資事業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嗣因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致被 告未能成功提領上開款項,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 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0988號略以:參以被告黃楹淇與「忠訓國際蔡佳 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言談間多 提及貸款審核、送件申請等語,「忠訓國際蔡佳萱」更主動 向被告詢問薪轉帳戶與來往銀行,以協助其貸款更加順利,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信貸申請之急而與對方接洽聯繫,且應係 誤信「忠訓國際蔡佳萱」等人之說詞,始誤提供本案帳戶予 協助提款轉交,難認其對此舉係參與詐欺與洗錢之犯行有認 識與預見,其主觀上不具遂行該等罪名之犯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內 容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系爭帳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對 於其系爭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 ㈢是以,審諸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 欺原告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被告亦未分得 任何款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