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08號
SJEV,112,重簡,11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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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王松琦即王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月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松琦與訴外人王松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林奕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由被告王松琦與訴外人王松瑋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林奕勳連帶負擔其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王松琦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278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 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 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 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 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林奕勳王松瑋即王淑芬之繼承人(下稱王松瑋) 以及被告王松琦即王淑芬之繼承人(下稱被告王松琦)核發支 付命令,主張王松瑋、被告王松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芬 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之借款暨保證債務,應與林奕勳負 連帶清償責任,僅被告王松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審諸 其異議事由為「我不知道前面順位的人拋棄繼承,也沒有人 通知,所以我來不及拋棄繼承」等語,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王松瑋、林



奕勳,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奕勳於民國104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以訴外 人王淑芬(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3,68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息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借款人林奕勳於11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8,095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王淑芬於111年03月30日辭世,被告王松琦為其繼承人(第三 順位)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依民法1148條及 1153條之規定,請求其於繼承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王松琦與訴外人王松瑋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淑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林奕勳連帶給付原告238,09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不知道前面順 位的人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我來不及辦理拋棄繼承,因為也 沒有人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48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助學貸款契約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13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僅以不知且未及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置辯,自不影響原告與王淑芬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 存在,王淑芬既對於原告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則其於111 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紹文林奕勳與第 二順位繼承人周美雲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王松琦為三順位繼 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此有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942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 王松琦既為王淑芬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松琦就 王淑芬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 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松琦與王松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 林奕勳連帶給付原告238,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040元
合    計      2,540元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040元 原告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2,540元均由被告負擔,而因督促程序乃係針對被告王松琦、訴外人王松瑋、林奕勳共同為之,應由被告王松琦、王松瑋於繼承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林奕勳連帶負擔;其餘2,040元由被告王松琦單獨於繼承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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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