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宇德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宗賢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德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33萬5292元(本金32萬9231元、利息6061元)未清償,詎被 告林宇德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6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6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被告林宗賢,並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在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致被告林宇德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難以 受償,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塗銷其登記。為此,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宇德:我個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宇德積欠債務,嗣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林宗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7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被告林宇德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 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12年6月 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946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如將 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 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 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 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所謂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查被告林宇德於11 1年6月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宗賢,並 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 託登記結果,致其無法對原為被告林宇德所有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情事, 應堪採信甚明,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