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賴富子
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6日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 網路直播平臺向被告購買1,590元之Fila鞋子1雙,嗣因該鞋 子穿戴不舒適,依法先於收貨後七日內即112年2月10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退貨事宜,再於112年2月13日依法通 知被告退貨以解除契約,同日亦向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系統申 訴,詎被告回應購買後無法退貨,拒絕退款。為此,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及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FACEBOOK直播平臺訂單明 細、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會申訴記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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