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608號
SJEV,112,重小,260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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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梁晶翔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6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12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3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1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0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10元×0 .369=225元;②第二年:(610元-225元)×0.369=142元;③ 第三年:(610元-225元-142元)×0.369=90元;④第四年: (610元-225元-142元-90元)×0.369×(10/12)=47元;①+②+③ +④=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06元(計算式:610元-504元=106元)。此 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400元、鈑金費用12,104元及塗 裝費用29,584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45,194元(計算式: 106元+3,400元+12,104元+29,584元=45,194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45,194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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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