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513號
SJEV,112,重小,251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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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尼宏宇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105年12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0月2日 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4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3,670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1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 ,670元×0.369=5,044元;②第二年:(13,670元-5,044元)× 0.369=3,183元;③第三年:(13,670元-5,044元-3,183元) ×0.369=2,008元;④第四年:(13,670元-5,044元-3,183元- 2,008元)×0.369=1,268元;⑤第五年:(13,670元-5,044元 -3,183元-2,008元-1,268元)×0.369×(10/12)=666元;①+②+ ③+④+⑤=1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01元(計算式:13,670元-12,169 元=1,50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200元及 塗裝費用3,49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 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6,196元(計算式 :1,501元+1,200元+3,495元=6,1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6,196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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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