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512號
SJEV,112,重小,251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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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尼宏宇
被 告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9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15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 ,5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8,700元及塗裝費 用13,3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3,9 59元(計算式:1,954元+18,700元+13,305元=33,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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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