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048號
SJEV,112,重小,204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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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廖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依加重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無上開事實,足認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於民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罪情節;兩造糾紛涉及社區公共事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二、原告雖在起訴狀另提到被告應在社區公布欄刊登道歉啟事( 訴之聲明未為此部分請求,本院仍附帶說明),惟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判決、本件民事判決均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 作用,亦可直接或間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自無再 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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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