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707號
SJEV,112,重小,170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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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9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 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路段,因未禮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不慎與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 人吳怡珍發生擦撞一節,有卷附勘驗筆錄為憑,復參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 而不注意,竟逕自迴轉並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 意來車而逕行迴轉,當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人吳怡珍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無從憑採。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6,549元(工資費用63,504元、零件 費用3,04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 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1年7月15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 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十分之一即305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3,809元(計算式:305元+工 資費用63,504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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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