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全字,112年度,104號
SJEV,112,重全,10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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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曹閎凱好日子咖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 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 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 37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雖已依兩造間之授信合約書及借款支用書,請求 相對人(逕更正為:曹閎凱好日子咖啡商行)清償借款新 臺幣(下同)331,2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12年度重簡 字第1678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 提出之授信合約書(含第一次增補條款)、借款支用書、客 戶歸戶查詢等資料,可知僅係就其「金錢請求」為釋明,然 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催收 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等資料為佐證 ,但依該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以寄存證信函、 發送簡訊等方式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但最終未獲清償,及



相對人自身財產、信用狀況等情事,此均非就債務人已著手 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足見 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原因」,全然未提供本院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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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