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相 對 人 張書瑋即花麵丸日本拉麵專門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 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 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1年5 月28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息1.005%,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 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並特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經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
約按月繳付本息尚積欠37萬3409元,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 ,遂於7月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後未 履約繳款,且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相對人 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額度為101萬2000元,依每日授信餘額 變化可知其一個月內僅還款兩家金融機構,尚有三家金融機 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未正常還款。而相 對人於訴外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7萬4935元全額未繳已 達1個月以上,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6萬0963元及 訴外人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3萬2898元繳足最低但仍未全 額繳清,且相對人未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逕以消極態度, 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避不見面,逃避債務跡象已至臻明 確,恐有脫產之疑,設不即予實施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故爲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37萬34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 付本息尚積欠37萬3409元,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遂於7 月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後未履約繳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情,業經提 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09 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雖主張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相對人於全體 金融機構授信額度為101萬2000元,依每日授信餘額變化可 知其1個月內僅還款兩家金融機構,尚有三家金融機構(合作 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未正常還款。而相對人於 訴外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7萬4935元全額未繳已達一個 月以上,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6萬0963元及訴外 人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3萬2898元繳足最低但仍未全額繳 清,且相對人未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逕以消極態度,任由 債務持續發生惡化,避不見面,逃避債務跡象已至臻明確, 恐有脫產之疑等語,並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詢 資料乙份為憑,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知悉相對人自身財 產信用狀況,核與相對人是否無資力狀況,非有必然關係, 難逕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存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證據資料,使本院 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
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已盡釋明責任,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