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吳沅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被 告 周紋如
被 告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身分證件遭到前男友徐灝所盜用,並遭 冒名後,經由被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 司)媒合而與被告周紋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後因未如期清償,構成違約,被告即共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付命令,經該院以11 1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周紋如清償18,634元,及其中本金16,978元自 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命原告應向被告普匯公 司清償違約金948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上 被告之債權合稱系爭債權),而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即持以向鈞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 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部分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907號事件受 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在申請貸款時所附之原 告身分證件都是徐灝上傳的,且本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從未 有原告本人之親自簽名,亦未有被告普匯公司之對保程序或 電話確認,因此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借,也無法確認 原告本人是否有借款合意;另原告已對徐灝提出刑事告訴, 徐灝正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依原告任職單位嘉 煌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下稱系爭出勤證明),可 知原告於本件申貸借款時間即110年6月16日當日正在上班,
並無可能為本件之貸款,故原告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 人,則逾期清償之借款及違約金等,非原告所積欠之款項, 故系爭債權對於原告而言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告普匯公司所 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普匯inFlux,下稱系爭平台)( 設定利率、借貸金額等借款條件,經被告普匯公司媒合後 ,而與貸款人成立借貸契約,被告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金 額之3%作為手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 清償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經詳閱系爭平台借款人服務 條款,按下「我同意」之按鈕後,開始使用借貸媒介服務 而完成會員註冊(原告之使用者編號66799)。嗣原告即 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系爭平台欲申請借款共 18萬元,後經多方媒合原告可借得133,860元,原告即上 傳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與身分證之合影照 (見被證8),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序後,所借款項並 於同年月21日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見被證5及被告112年1月13日民事 準備書狀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而原告所 借款項中之18,000元係向被告周紋如(使用者編號142) 所借,後原告未依約還款因而積欠被告系爭債權,再經被 告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即據此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原告雖主張其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普匯 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平台,於使用者申請註冊後,如需於平 台進行媒合借貸服務,使用者須完成身分證、健保卡及持 身分證自拍之實名認證流程,經過複雜之認證程序,原告 既已完成如此複雜之程序進行簽約,難認其無同意與系爭 平台成立媒合借貸關係,倘若是訴外人徐灝盜用原告身分 證件,勢必無法完成實名認證及簽約,將無法成功借貸款 項。另按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在平 台上不以本人親筆簽名為必要,且原告於簽約借貸當下持 身分證自拍,已足認是本人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普匯公 司未盡身分核實、無本人親簽且無意思表示合致,借貸契 約並不成立等情,顯非有據。
(三)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遭徐灝盜用身分而媒合借款
),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出勤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當日有上班,並 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無法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平台。退一步言 之,縱原告於上班時間無法為之,然此出勤證明文件載明 上班時間為8:30至17:30,惟原告實際拍照上傳之簽約時 間為17:32,可知原告係於下班時間進行拍照簽約,與原 告主張上班時間無法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平台之情形,明顯 不符。
三、原告主張本件向被告周紋如之借款,係遭前男友徐灝盜用身 分、冒名申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確 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 以104年7月3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等,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7月28日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 論述說明,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身分證 及健保卡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又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個人金融帳戶由本人 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因此主張前開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 辦理本件消費借貸前,必須先下載APP,而註冊會員之「 門號0000000000號」(需收取簡訊驗證碼)為原告所有且 使用,亦不否認實際進行借貸服務時,須完成實名認證所 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持身分證自拍」之
照片(見被證4、被證8),均為原告所有、真正且由原告 本人所拍攝,復亦自承借款金額共133,860元(含向被告 周紋如所借之18,000元)有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則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 款:「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 他資 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 ,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第5條:「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 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 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 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 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第6條第1項: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 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 9條第1項:「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 ,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等規定,並參酌被告普匯公司所 提出之借貸平台借款人服務條款第1條約定:「1.本公司 將提供借款人借貸媒合服務,借款人可透過電腦或其他電 訊設備連結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本公司有權向借款 人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和交易手續費。2.本公司保留隨 時變更或停止服務項目之權利,並得透過本公司網站平台 或以其他公告、通知之方式通知借款人變更或修正之內容 。3.借款人使用本服務時必須自備網際網路連線所需之電 腦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上述設 備所需之費用及風險,由借款人自行負擔。4.本公司向借 款人提供之服務為使其向潛在貸款人尋求貸款,然本公司 並不保證借款人取得任何貸款。5.借款人同意如順利媒合 並確認借貸金額後,借款人將同時支付本公司服務費,並 同意本公司如有需求,得自借貸金額中直接扣除。6.本公 司收受服務費時,則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貸契約即成立 ,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貸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之。7.本 公司將依貸款人提供之有效連繫方式,將借款人借款帳戶 之相關訊息通知貸款人。本公司將逕行扣除應收取之管理 服務費及交易手續費後,匯入由本公司開立予借款人之代 收代付帳戶。8.為保護借款人及貸款人隱私,借貸契約中 可能將僅出現貸款人及借款人於本服務設定的用戶別名或 使用者代號,並不出現完整姓名及地址,但借款人同意本
公司得揭露經隱蔽部分內容之乙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 人資料與貸款人,並得登載於本平台上供貸款人或借款債 權之受讓人查詢;當借款人逾清償期日仍未清償債務時, 借款人同意本公司得揭露未經隱蔽之借款人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與貸款人。」第4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確認並自行 設定利率、條件、借貸金額(下稱「借款條件」)後,一 經本公司搓合或經貸款人指定,借貸雙方即按借款人自行 設定之借款條件成立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借 款人同意實際借貸金額以本公司協同貸款人所媒合之金額 為準。」第6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同意經由本公司媒合 成功之款項,應先由本公司逕行扣除本公司以借貸金額及 個別借款人借款條件核算之網路平台使用費、帳務管理費 等必要費用後(下稱「服務費用」),始撥入借款人帳戶 。」第7條第1款約定:「本公司得訂逾期7天内(含)為寬 限期,如借款人於寬限期内繳清所積欠之本息及相關應付 費用,即無須繳納違約金或遲延利息。」第10條第1款約 定:「借款人逾越本條款第七條之寬限期未清償借款者即 視為違反本服務條款,即應以未清償部分本金乘以5%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予本公司。」等情,及被告普匯公司所 提出之會員註冊頁面截圖(示範)、原告與被告周紋如間 借貸契約、原告於借貸平台使用者編號清冊、款項匯入原 告系爭帳戶之匯款明細、系爭平台實名認證晝面(示範) 、簽約畫面(示範)、借貸平台後台之原告畫面等證物, 可知原告確實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並確實利用其所 申請之帳密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本件借款契約,應可認被 告周紋如與原告間已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原告主張 係遭前男友徐灝冒名借貸,然為被告否認後,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關徐灝之通緝書、系 爭出勤證明等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述「遭徐灝盜用身分、冒 名申辦本件借款」等情屬實,因徐灝未經案作證,其遭通 緝之犯罪事實,應係只憑原告之供述所為初步認定,非經 審判程序確認;且一般人上班時,總有休息時間,原告亦 有可能利用此休息時間操作系爭平台進行本件借貸程序, 是以原告主張「遭徐灝盜用身分、冒名申辦本件借款」等 情,難認可信。再者,原告利用系爭平台所借款項既已匯 入原告之系爭帳戶,更可認原告已取得借款,若認該帳戶 係由徐灝使用,亦與一常情不合,且徐灝有遭原告本人註 銷系爭帳戶而無法使用借款之風險,徐灝當不至如此。凡 此種種,可認原告確係本件媒合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
事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並非不存在,在原告另 未證明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如清 償等)發生之情況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容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