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韓明惠
被 告 劉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No513326)債權於超過1,021,0
00元部分及票面金額1,057,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乃
原告毋庸負擔前開本票債務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836,000元(
計算式:1,800,000元-1,021,000元+1,057,000元=1,836,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