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石橋明奈
被 告 孫振貴
訴訟代理人 孫琬凌
孫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1,700元本息,於訴狀送 達後,縮減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500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變 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拍打伊之左臉,致伊 受有左側臉部摑傷及舌頭表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500 元,另因此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0萬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 然此係因伊近年因家庭發生變故,身心有恙,當日又因停車 糾紛遭原告口氣欠佳之質問,致伊情緒失控拍打原告左臉頰 ,原告雖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然事出有因,伊並非原告所指 之張狂、惡鄰之人。就原告請求因傷支出之醫藥費500元部 分,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請求予 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外,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拍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拍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被告既自承有於上 開時、地拍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見本院卷 第71-7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 ),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 有痛苦,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依被告所述之經過, 為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移動他人之機車,遭原告詢問又認
定原告口氣不佳即出手毆打原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又一再 指謫原告及其家人,顯然全無歉意,反僅欲以答辯書狀,再 次指謫原告及其家人及以己身身心狀況不佳,正當化毆打原 告之動機,益見,被告行為時藐視他人權益、忽視法治之心 態。衡酌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確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
②又審酌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於日商公司,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已退休,原任 郵局辦事員,月退俸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 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 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權益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 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萬500元(500+50 ,000=50,5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附 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