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691號
FYEV,112,豐小,69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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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尤秀甄
被 告 張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貫倫於民國102年間登記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曾撇見黃貫倫與他人於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想你」、「愛你」等字句,經原告追問, 黃貫倫於111年12月間坦承有與被告交往,雖黃貫倫向原告 承諾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然被告及黃貫倫仍持續傳遞訊息、 通話、一同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及性愛影片,足認被告與 黃貫倫間已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明知黃貫倫有配偶,仍與黃 貫倫交往,且以被告與黃貫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 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貫倫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明知黃貫倫有配偶,仍與黃貫倫有不當曖昧關係及發生性 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份證影本、照片截圖、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 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 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貫倫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自已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與黃貫倫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 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歷、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10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 寄存送達(於112年6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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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