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744號
FYEV,111,豐簡,74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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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徐紫婕

被 告 林忠立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9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4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清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中清路3段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永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直行欲通過中 清路3段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 傷等傷害。嗣因原告右肩持續疼痛,至歐承昌骨科診所治療 後未見改善,遂至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下稱以馬內 利診所)治療,經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撕 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萬1,47 0元、交通費用6,1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3,650元、薪資 損失1萬6,545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47萬7,85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5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肇事責任,因系爭事故地點為雙向單線道,該路段最右 側之白線寬度為15公分,為路面邊線,機車應不得行駛於路



面邊線之外,而原告於該路段騎乘機車時已行駛至路面邊線 以外,又違規自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方超車,自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如鈞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於清泉醫 院、台中慈濟醫院及歐承昌骨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 原告右肩旋轉肌撕裂之治療,因尚有其他手術治療方式可採 ,原告選擇自費注射高濃度葡萄糖、PRP自體血小板增生療 法、羊膜血小板等療法,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無必要性,故 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撕裂之醫療費用,被告僅不爭執10萬7, 010元;另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190元、系爭機車扣除折 舊後之修理費用1,365元,及因系爭事故請假8日等均不爭執 ,惟原告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告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原 告薪資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因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 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撕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車輛沿永和路右轉中清路3段 時,與沿永和路往中清東路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 語;參以原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和路往中清 東路方向騎乘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伊也跟著右轉,結 果遭被告車輛之輪子撞到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27、33頁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駕 駛曳引車已有顯示右方向燈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等情 ,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 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 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至 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線內,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路段雖未區分快慢車道, 然於邊線之右側至道路邊緣,尚有約半個車道寬之路肩空間 ,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原告自可能誤認路肩空間為慢車道,因而行駛於該處,縱使 原告所為與交通法規不符,亦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撕裂 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4萬1,470元之損害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歐 承昌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以馬內利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明細收 據、藥品明細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9至71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惟就原告 因右肩旋轉肌撕裂而進行注射高濃度葡萄糖、PRP自體血 小板增生療法、羊膜血小板等療法,認無必要性云云。  ⑵經查,原告就其因右肩旋轉肌撕裂須使用傳統葡萄糖、PRP 自體血小板及羊膜血小板注射治療撕裂處乙節,業據其提 出以馬內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 復經本院向以馬內利診所函詢關於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 確有必要採取注射高濃度葡萄糖、PRP自體血小板增生療



法、羊膜血小板療法等自費療程之必要?抑或可採用較低 價之其他療程治療?是否適合採取肩關節鏡手術治療等語 ,該診所則函覆略稱:原告之傷勢經理學檢查及肌肉骨骼 超音波診斷為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部分撕裂傷多採取非手 術治療,因此結合注射治療及物理治療是合理的選擇。注 射部分先從價格較便宜的葡萄糖水注射開始,患者修復不 佳才循序漸進至PRP注射,最後加上羊膜注射,患者之症 狀始有明顯改善;且手術治療仍須考量可能之併發症,注 射治療之風險明顯小於肩關節手術等語,有以馬內利診所 112年6月8日以馬復字第1120608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因右肩旋轉 肌部分撕裂傷,進行注射葡萄糖水、PRP及羊膜血小板之 治療方式,應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肩旋轉肌撕裂傷,至以馬內利診所 進行治療8次,受有交通費用6,19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 須支出之修理費1萬3,6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 羽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 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7年4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85頁),至110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1,365元(計算式:13,650×0.1=1,365),是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365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共計請假8日至以馬內利 診所進行復健,受有薪資損之1萬6,5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請假資料查詢、以馬內利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47頁),被告對 原告請假之日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認應以原 告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準云云。然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1頁),原告 於110年10月至12月分別領取之薪資,其中10月份領取1萬9, 000元、11月份領取9萬7,091元(計算式:40,536+19,000+3 7,555=97,091)、12月份領取7萬0,047元(計算式:13,513 +37,534+19,000=70,047),故原告以110年10至12月之平均 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日之 薪資損失1萬6,544元【計算式:(19,000+97,091+70,047) ÷90=2,068,2,068×8=16,5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肩挫傷 合併旋轉肌撕裂之傷害,於110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分別至清泉醫院及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因右肩挫傷之傷 勢,至歐承昌骨科診所復健9次,再因右肩旋轉肌撕裂至以 馬內利診所接受葡萄糖水、PRP及羊膜血小板注射治療等情 ,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歐承昌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豐交簡附民卷第43、47、69至71),其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 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 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5,569元 (計算式:241,470+6,190+1,365+16,544+60,000=325,569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2萬7,898元 (計算式:325,569×0.7=227,89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5月17日擴張訴之 聲明,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 年5月30日起(即原告提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後之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7,898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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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