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424號
FYEV,111,豐簡,424,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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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姚秉璿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姚益豐
林沛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志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0,80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0,8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萬4,141元,及自民 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新臺幣23萬4,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 225巷對面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對面號誌仍為紅燈時 段,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1段225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



欲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後,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並受有下 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2,030元。
 2.看護費用:4萬0,7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112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200003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百 分比為16%。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19歲,以原告系 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2,785元計算,至我國退休年 齡65歲,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0萬5,883元。 4.甲車修理費用: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5萬3, 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承受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共計275萬1,613元,因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過 失相抵,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7萬5,807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7萬5,807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2,030元無意見。 2.看護費用: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萬0,700元無意見。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2月之病歷, 距離中國醫出具鑑定報告即112年1月7日已逾近1年之久,原 告之病情是否已有改善等情,中國醫鑑定時似未對原告親自 看診,且未對敘明原告是否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驟然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6%,未免速斷。 4.甲車修理費用:應扣除甲車之零件折舊。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於對面號誌仍為紅燈時段,貿然起 駛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欲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適原告騎乘甲車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 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經前開刑 事判決所確認,並有原告所提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交簡附民卷第45至46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均為肇事主因,各 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2,030元、看護費用40 ,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 、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芊惠中醫診所收據、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36頁),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51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 酌本院囑託中國醫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中國 醫參照原告於中國醫及豐原醫院之全部病歷,並以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第6版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 院表示:「病人於109年11月26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進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整體功能障礙 』。評估上述障礙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6%。」等語, 並附有評估過程乙節,有中國醫112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2 0000305號函暨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7至402頁),被告固辯稱中國醫係參考原告 於110年3月至111年2月之病歷,距離中國醫出具鑑定報告即 112年1月7日已逾近1年之久云云,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底至 中國醫門診進行鑑定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認中國醫已就原告鑑定當時之情形 加以審酌,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16%乙情,堪以採信。
 ⑶又原告為91年4月18日生,有上揭鑑定意見書上所載原告出生 日期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 之日期為156年4月18日,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11 月26日起,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6年4月23日,另兩造同意以 原告於109年9月份及10月份之平均時數及薪資數額計算原告 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本院函詢原告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之安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加油站),原告 於109年9、10月份之工作時數及每小時之時薪各為何?經安 泰加油站函覆略稱:原告於109年9月之工作時數201小時, 每小時之時薪158元;於109年10月之工作時數208小時,每 小時之時薪158元等語,有安泰加油站111年8月8日安泰加油 站字第1110808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以 ,原告於109年9、10月份平均工作時數為204.5小時,每小 時之時薪為158元,每月薪資應為3萬2,311元。則基上計算 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萬0,67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 示),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9萬0,67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甲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甲 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甲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甲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19萬8,786元,有原告提出之宇富機車行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0,080元、零件費 用為18萬8,70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甲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及甲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甲車於109年6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37、14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09 年1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月又11 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甲車應以使用6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3萬8,1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4萬8,21 3元(計算式:138,133+10,080=148,213)。是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甲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萬8,213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6日經急診入院治療,並於同日 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 9年12月2日轉入普通病房,109年12月26日出院,宜於門診 追蹤治療;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腦震盪,伴有24小時以上 意識喪失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芊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5、 35至36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 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 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萬1,615元(計算式 :52,030+40,700+1,490,672+148,213+250,000=1,981,615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 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9萬0,808元(計算式:1,981,615 ×0.5=990,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經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0,80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 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挫擦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傷、左股骨大轉子骨裂、右手 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治療後,因 右膝依舊疼痛難耐,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進行看診,診斷出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膝後十字 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衍生 創傷後壓力症、中度鬱症,並受有下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萬4,8 19元。
 2.看護費用:1萬3,2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行承租山 坡地種植綠竹筍,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由 訴外人游東柏收購,價格為89萬1,526元;反訴原告亦協助 他人務農及整理農事,一年平均收入為60萬元,反訴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法工作,此部分僅先請求1年半之工 作損失90萬元,以上合計之工作損失為179萬1,526元。 4.乙車修理費用: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4,9 00元。
 5.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承受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共計288萬4,445元,因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乙○○就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44萬2 ,223元。
 ㈡又反訴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反訴 被告丙○○、甲○○為反訴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反訴被



告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賠償144萬2,223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144萬2,2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反訴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無意見,惟反訴原告因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 裂等傷害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
 2.看護費用:不爭執反訴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萬3,2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無法親自至農地從事種 植綠竹筍等工作,惟亦可雇工照顧,另就協助他人務農及整 理農事部分,則未為任何舉證。
 4.乙車修理費用:乙車已使用20年,殘值不到5,000元,修理 費用高達2萬4,900元,顯無修復價值。況乙車之維修項目多 與系爭事故無關或僅有擦傷,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零件亦 須扣除折舊。
 5.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且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酌減精 神慰撫金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4,819元部分 乙節,業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反訴被告除 對台中慈濟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否認與 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⑵經查,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詢關於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台 中慈濟醫院並未診斷其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 裂傷,其於110年3月17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膝後十 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反訴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其所受之症狀 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若反訴原告並無發生車禍,是否也 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罹患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乙情。 經該院函覆稱:反訴原告描述右膝之症狀起自於車禍後,



但前家醫院優先處理其較嚴重部位,若依據其描述,可能 與車禍相關;另依反訴原告之主訴,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 而導致來院主訴之症狀,若反訴原告之陳述屬實,則該病 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關係;且反訴原告來院就診時,否認 有任何精神病史,至於是否也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罹患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則機率較低等語,有臺中醫院111年8月 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027號函暨回覆摘要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參以臺中慈濟醫院就反訴原告 所受傷勢,認反訴原告左側股骨骨折部分應休養3至6個月 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2年2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0 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6至488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2日自台中慈 濟醫院出院後,於110年3月17日至臺中醫院就診右膝症狀 ,且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28日持續至臺中醫院復健 科就診,並於復健科就診期間之110年10月18日至臺中醫 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反訴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4,81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萬3 ,2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4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9萬1,526元 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導 致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擦傷合併右側顏 面骨骨折傷、左股骨大轉子骨裂、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腦出血部分建議休養1至3個月,骨折 部分一般需3至6個月復原時間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出具 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8頁),本院審酌 反訴原告傷勢不輕,且其從事務農之工作,本需耗費較大 體力,依其工作內容及前開所受傷勢,本院認為反訴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反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游 東柏向其收購綠竹筍之收據,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反訴原 告應有從事相關農作之事實,然農作採收後販賣之所得, 尚需扣除成本才屬於淨收入;而反訴原告就其協助他人務



農及整理農事所得收入乙節亦無提供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難以據此推算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所得。且 經本院調取反訴原告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並無反訴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爰審酌一切情況 ,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 0元,則依上計算基準,反訴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 0年6月1日止(即自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起至109年12 月2日出院後6個月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萬7,77 3元【計算式:(23,800÷30×4)+23,800+(24,000×5)+ (24,000÷30×1)=147,77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
4.乙車修理費部分:
  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萬4,9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岱 億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均為零件 費用。反訴被告雖抗辯乙車毀損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惟車禍發生後,乙車倒地,前後左右均受有車損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85號卷第55頁),而乙 車之受損程度,亦經岱億機車行之人員勘估乙車並出具估價 單,則反訴原告依維修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反訴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又查,乙車自81年出廠(見上開發查 卷第55頁),至109年1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乙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則乙 車之必要修理費為2,490元(計算式:24,900×0.1=2,490) 。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日同意請求扣除乙車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顏面挫擦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傷、左股骨大轉子骨裂、 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09年1 1月26日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於109年11月27日 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2日辦理出院;右膝 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於110年3月17日至11



1年1月28日於復健科就診,期間接受藥物、復健及自費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創傷後壓力症、鬱症,建議長期追 蹤治療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併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 、家庭生活狀況、反訴被告乙○○之過失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 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 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反訴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8,282元(計 算式:54,819+13,200+147,773+2,490+250,000=468,282) 。
 ㈡又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反訴原告及反訴 被告乙○○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反 訴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41元 (計算式:468,282×0.5=234,141)。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乙○○為91年 4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反訴被告丙 ○○、甲○○則為反訴被告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則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丙○○、甲○○與反訴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萬4,14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即111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90,672元【計算方式為:5,170×288.00000000+(5,170×0.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0)=1,490,672.0000000000。其中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06×0.536×(6/12)=50,5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06-50,573=13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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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