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顏勝和
被 告 徐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牙疼前往傑美牙醫求診於被告,曾 告知被告右邊上方最後一顆牙齒(即右上第三大臼齒,下稱 編號18牙齒)疼痛。被告告知伊疼痛就必須拔牙,因此伊之 認知只有拔除編號18牙齒。從X光圖可見,伊當時右上方僅 剩下兩顆牙齒,一顆為最裡面的編號18牙齒及較靠近門牙的 牙齒(即第一大臼齒,下稱編號16牙齒),這兩顆牙齒並不 連續,但是編號16牙齒還是可以使用,並且沒有疼痛、鬆脫 ,不用拔除,是伊有特別叮嚀被告編號16牙齒伊要留著吃食 物咀嚼用的。伊以為被告注意到伊右上方還要靠這一顆牙齒 咀嚼食物,因此伊當然不會意識到無痛的編號16牙齒會被拔 掉之情形。因麻醉的關係,伊當時無法發現被告疏失將編號 16牙齒拔除,伊回家後才發現會疼痛搖晃的編號18牙齒尚在 ,而沒有疼痛、鬆脫且能咀嚼食物的編號16牙齒卻讓被告拔 除了,造成伊進食與吞嚥困難。
㈡嗣伊於同年7月28日另至川盛牙醫診所求診,經醫師告知伊編 號18牙齒疼痛要拔牙,經過醫師X光攝影,也可以證明伊之 編號18牙齒已經嚴重蛀牙,患有急性根尖周圍炎,經過確認 後,當天實行麻醉拔牙將編號18牙齒拔除。依川盛牙醫診所 之診斷可知,編號18牙齒其實是早為蛀牙,當時被告就應拔 除的,但因被告的錯誤,而竟然拔掉原本應該再留下之編號 16牙齒,可見被告確實是拔錯伊的牙齒。又牙醫師應遵循標 準作業流程為拔牙,然被告卻沒伊據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正 因為被告沒有先進行全面性與局部性的照射確認,所以並沒 有讓伊進行以手指碰觸拔牙確實位置,再加以確認,才發生 此次嚴重錯誤等語。被告未明確跟伊確認說明清楚,錯拔編 號16牙齒,導致伊沒辦法順利咀嚼,被告顯有過失等語。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賠償醫療支出新臺幣 (下同)12萬及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前來伊診所表示要在拔右邊 的牙齒,伊請原告拿鏡子看就是編號16號牙齒,拔牙前也用 X-RAY講解有根尖病變,讓原告看牙根分岔的疾病是有肉芽 組織,經原告確認後才拔除編號16號牙齒,拔牙後還指出該 牙確有分岔病變,是造成病痛的主因。拔牙前,伊有將原告 每顆牙齒的狀況都告訴他,也有拿口鏡指著,用鑷子敲擊編 號16牙齒,告知原告牙根全部暴露在外,敲打會抽痛,並在 X光片上解說,解釋很清楚後才開始打麻藥,伊要確定痛點 在哪裡才會決定打麻藥,不是像原告所稱的直接拔牙。另原 告所提之照片中未被圈選的牙齒只是蛀牙,還沒有到要被拔 除的程度,並不是所有的蛀牙都要拔掉。圈紅圈之牙齒有肉 芽組織,表示有根尖病變受感染,伊檢查時有扣齒,原告表 示會痛,且位置接近鼻竇,若不拔掉請影響腦部,當時都有 跟原告講清楚。且原告牙齒動搖者甚多,豈有全部拔光之理 。主管機關並未對牙醫診療訂定標準流程,原告以其他院所 之流程主張伊應予遵循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拔錯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明細收據及處方箋,僅得證明原告有就診 及進行拔牙手術,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拔錯牙之事實;又原告 先稱112年5月2日請被告拔左邊牙齒時(下稱首次拔牙), 左邊只剩一顆牙齒且搖晃明顯等語(卷87頁),然依由其X 光片觀之,其左邊牙齒尚存不只一顆(卷59頁),是其就自
身口腔內的牙齒數目,先後陳述不一,其主張能否盡信,已 非無疑;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2年5月10日之診療 記錄記載:「說明:…multiple teeth must ext,16 had sh ow must ext ,due to apical lesion… show teeth apic-a l furcation had lesion to p,t conform」等旨(卷63頁 ),參以原告首次拔牙時,被告均有向原告說明及確認欲拔 除之牙齒,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答辯理由可參(卷53頁 ),佐以當時跟診之劉雅婷小姐以書面表示:被告於拔牙前 有拿鏡子給原告看,並向原告解釋及告知其編號16牙齒有根 尖病變,讓原告看牙根分岔的疾病是有肉芽組織,經原告確 認同意後,被告才上麻藥等語(卷67、115頁),兼以原告 自陳其就診時沒有戴眼鏡沒有看清楚等語(卷86頁),應認 被告於拔牙前確實有向被告解釋及確認,否則被告何須戴眼 鏡看清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憑。
㈢原告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認,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拔錯牙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舉證尚有未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