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周俐均
被 告 簡苙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 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月7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