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207號
HLEV,112,花簡,207,202308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高世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91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邀 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償還方式 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2.045%),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 給付責任。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頁


參考資料